基本案情
2021年7月2日,王某某擅自允许他人将工业固体废物倾倒于新昌县儒岙镇某村石塘边,对该区域土壤、地表水及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经鉴定,所倾倒的工业固体废物系有毒物质,造成倾倒区土壤、地表水及地下水生态环境损害合计231964元,包括污染清除处置费用12000元,生态环境损害数额116129元,鉴定评估费用103835元。因王某某未在赔偿意见书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无法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绍兴市生态环境局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7日主持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王某某承担污染清除处置费用、生态环境损害数额、鉴定评估费用等共计236964元,分十二次付清,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23年9月30日前,之后每一个季度的最后一个月月底前支付2万元,最后一期于2026年6月30日前付清余额16964元。二、任何一期被告未依约支付,则绍兴市生态环境局可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其一次性支付余款。三、案件受理费4854.46元,减半收取2427.2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阶段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明确了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的原则,目的在于让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尽早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尽快启动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在此背景下,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格遵循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在职权范围内积极探索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案,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提高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效率,保护了亟待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在具体责任承担上,考虑到侵权人王某某的履行能力,人民法院还在调解书中确定赔偿款项可申请分期赔付,在保障生态环境得到及时修复的同时,较好地统筹了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辩证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