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集尘灰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中危险废物。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陈某某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戴某某、陈某一、陈某二等三人收购集尘灰,倾倒于玉环市龙溪镇某村露天回收场上,并将石灰、沙土掺入所收购的集尘灰进行混合搅拌再行出售,累计出售集尘灰达1200余吨。期间,戴某某从玉环市、诸暨市等铜生产企业收购集尘灰46余吨,陈某一单独或者伙同陈某二从玉环市沙门镇、楚门镇等多家铜生产企业收购集尘灰达51余吨,陈某二单独或者伙同陈某一从玉环市沙门镇、楚门镇等多家铜生产企业收购集尘灰达21余吨,在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售给陈某某并运送、倾倒至其露天回收场。经鉴定评估,清理处置费用为36701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414450元;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与鉴定评估费用合计180000元。2021年10月12日,台州市生态环境局玉环分局向陈某某的家属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其家属表示同意磋商以及愿意承担所有费用,但最终仅支付了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与鉴定评估费用180000元。后台州市生态环境局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的资质和处置能力的前提下,倾倒危险废物至露天回收场,戴某某等三人非法运送、倾倒危险废物至陈某某的露天回收场,严重污染环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修复费用。综合考虑陈某某出售及戴某某等三人非法运送、倾倒集尘灰数量,判令陈某某赔偿台州市生态环境局清理处置费用36701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414450元及相应律师费,戴某某等三人按照比例对生态环境损害费用、鉴定费、律师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坚持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充分体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的原则。被告陈某某在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的资质和处置能力的前提下,倾倒危险废物至露天回收场,被告戴某某等三人非法运送、倾倒危险废物至被告陈某某的露天回收场,严重污染环境,均已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2022年4月生态环境部等14部委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在被告戴某某等三人已经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因本案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与赔偿义务人经磋商未能达成一致,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