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生态环境保护协会——甬环宝

首页 / 政策法规 / 政策解读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解读
日期:2022-06-14
来源:来源于网络

202112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噪声法》自20226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环境噪声法》)同时废止。与之前的《环境噪声法》相比,《噪声法》有一系列亮点。

 

一、重新界定噪声污染

 

此次修订的新法重新界定了噪声污染的标准,扩大了法律适用范围。此前《环境噪声法》中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而新法则在原有的“超标+扰民”的基础上补充了某些没有噪声排放标准但仍然产生噪声扰民的情形,明确规定了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此外,法律名称由《环境噪声法》改为《噪声法》,删除了原来法律名称中的“环境”二字,与水、大气、土壤等污染防治法律名称中突出要素管理的表述保持体例上的一致,明确了干扰民众生活的噪声是人为噪声,不是自然环境噪声。《噪声法》明确规定防治对象是人为噪声,能够更充分地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噪声污染问题。

 

二、完善标准和规划制度

 

   与《环境噪声法》相比,《噪声法》在整体结构上新增了“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一章,共九个条款。不同于《噪声环境法》中简短的原则性规定,《噪声法》独设一章对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明确建设噪声污染防治标准体系

 

《噪声法》明确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并且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加强标准之间的衔接协调。

 

声环境质量标准、噪声排放标准和其他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

 

(二)扩大噪声标准的制定主体范围

 

《噪声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对已经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三、强化噪声源头预防

 

(一)规划层面预防

 

《噪声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

 

(二)建设层面预防

 

1.确定建设布局,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2.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还应当按照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三)产品层面预防

 

1.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施工机械、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电气电子产品、建筑附属设备等产品,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2.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噪声的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四、加强政府监督管理责任

 

(一)新增政府考核评价内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国家实行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二)对部分政府进行约谈并要求整改

 

对未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的地区以及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三)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环境噪声法》中仅针对铁路运行噪音,要求政府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噪声法》规定因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或者因铁路运行排放噪声、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声等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噪声污染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管理或者工程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四)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

 

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所在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

 

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制定、修订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的意见。

 

五、分类加强各类噪声污染防治

 

根据《噪声法》规定,噪声污染一般分为工业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交通运输噪声污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新法对不同种类的噪声污染作出了一系列新的规定。

 

(一)工业噪声

 

1.排污许可管理制度。要求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2.自行监测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二)建筑施工噪声

 

1.明确施工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2.优先使用低噪声设备。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公布低噪声施工设备指导名录并适时更新。

 

3.设置自动监测系统。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三)交通运输噪声

 

1.空间规划应考虑噪声影响。新建公路、铁路线路选线设计,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民用机场选址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标准要求。

 

2.完善维护和保养制度。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四)社会生活噪声

 

1.将噪声影响情况纳入房屋买卖合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并纳入买卖合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和建筑隔声情况。

 

2.合理设置共用设施设备。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六、聚焦噪声扰民热点问题

 

噪声污染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完善噪声污染治理,满足人们对宁静生活环境的需要十分迫切。对于夜间施工噪声、机动车轰鸣噪声、娱乐健身音响音量大、邻居宠物噪声扰民等热点问题,《噪声法》都作出了相应规定,以维护居民良好的生活环境。

 

(一)广场舞等娱乐健身噪声

 

《噪声法》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公共场所管理者要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来加强监督管理。违反规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邻里噪声

 

《噪声法》规定,家庭及其成员应当培养形成减少噪声产生的良好习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和其他日常活动尽量避免产生噪声对周围人员造成干扰,互谅互让解决噪声纠纷,共同维护声环境质量。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室内装修噪声也是邻里之间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法律规定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三)餐饮、酒吧等商业场所噪声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商业场所在经营时产生噪音,给周边群众造成困扰。《噪声法》规定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四)机动车轰鸣“炸街”噪声

 

《噪声法》明确规定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机动车应当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性能良好,防止噪声污染。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处罚。

 

七、切实保障居民权益

 

(一)维权途径

 

1.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面对社会生活噪声扰民的情形时,居民可以向所在社区的居委会、村委会、业委会、物业公司等反映情况,也可以拨打12345市民热线,由上述单位居中予以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噪声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要求答复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2.请求民事赔偿。《噪声法》规定,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相应的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国家鼓励排放噪声的单位、个人和公共场所管理者与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友好协商,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施工作业时间,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措施,支付补偿金、异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决噪声纠纷。

 

3.依法报警处理。《噪声法》规定,违反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如何收集证据

 

噪声污染投诉率逐年升高,在我国呈现日渐严重的趋势。不同于水体、大气、土壤等污染彻底消除需要一定的时间,噪声污染有瞬时性、局部性、分散性等特点,可以随时开始、随时停止,因噪声而产生的侵害取证更为困难、受到损害的表现更为隐蔽。实务中执法部门在调查的过程中往往都难以取得有力的证据,居民取证的难度则更甚。现实生活中,居民主张受到噪声污染侵害、请求民事赔偿,可尝试通过如下途径收集证据。

 

1.如果是自行录制的录音音频,受录制时间、地点、设备性能等因素的影响,对方当事人一般对该音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此时录音需要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可以主动与噪声侵权人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记录双方对话,保存对方承认产生噪声的证据。

 

3.如果与对方沟通无果,可以尝试寻求物业介入协商,并且可以要求物业出具相关证明。

 

4.若受害人自身因噪声污染受到损害,医院诊断的详细医疗报告也可作为证据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