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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解读丨新《排污许可办法》的重点
日期:
2024-04-18
来源:
生态环境学习
1.
增加并细化
排污登记管理
的要求
2. 明确
固废、噪声
纳入排污许可内容
3. 细化与
环评、验收、总量
等制度的衔接
4. 明确排污许可证
正本和副本
的内容
5.
加强对排污许可的
清单式执法检查
近日,
生态环境部
发布了
新修订的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新《办法》)
,
这次
主要是与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的
衔接式修订。
老版的《办法》
是
2018年1月
开始试行的,与
2021年3月1日
施行的
《条例》
部分内容
存在不一致
,
在实践中造成不知适用哪个的困惑,
及时予以修订
非常有必要。
这次修订,
是把原来的
七章68条
,
修订成
六章46条
,看起来条文数减少了,
但是内容并没有减少
,因为
新《办法》
没有具体规定
法律责任部分
,而是明确依照《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那么,这次修订
有哪些
重点
要关注呢?
1. 增加并细化排污登记管理的要求
老版的《办法》
将排污许可分为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两类,没有登记管理的要求。
《条例》
在对排污许可分为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两类的基础上,
增加了
排污许可登记
的要求。
《条例》第24条明确
,对于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但要填报排污登记表。
《条例》
对于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
名录
,
授权由生态环境部制定并公布。
因此
,
新《办法》
增加并细化了
排污许可登记
的要求。
一是
在第4条
明确实行排污许可
重点管理
、
简化管理
和
排污登记管理
,并授权由生态环境部制定实行
排污登记管理的
具体范围。
二是
在第13条
明确排污登记表记载的信息,包括排污登记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行业类别、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
三是
在第39条
要求
排污登记单位
,
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
,通过
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填报
排污登记表
,
提交后即时生成登记编号和回执,由排污登记单位自行留存。
四是
在第33条
第2款
要求
排污登记单位,
依法依规
运维
污染防治设施
,建设规范化排放口,落实排污主体责任,控制污染物排放。
2. 明确固废、噪声纳入排污许可内容
新《办法》
在第6条
明确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这是在老版的《办法》第8条明确“对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纳入排污许可实行综合许可管理”的基础上,
增加了对
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
纳入排污许可
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将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全部纳入排污许可管理,
对于
全面落实固定污染源
“一证式”管理要求
,
实现
排污单位
全覆盖
、
环境管理
要素
全覆盖
、
污染物排放管控
全覆盖
,
具有重要作用。
3.细化与环评、验收、总量等制度的衔接
新《办法》
细化了与
环评、竣工验收、总量控制、排污权交易、排污口管理
等
重点环境管理制度
的
衔接
,
为
推动
环境管理制度
协同发力
形成合力
,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是
衔接
环评
制度
,
新《办法》
首先明确
将环境影响批准文件中大气、水、固体废物、噪声等环境管理要求依法纳入排污许可管理,
并在37条第5款中要求
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
要作为
环境影响后评价
的重要依据。
二是
衔接
竣工验收
制度
,
新《办法》
在37条第5款中明确要求
,建设项目环保设施
竣工验收报告中
污染源监测数据等
与
污染物排放
相关的主要内容
,
要由
排污单位
记载在
该项目
环保设施竣工验收
完成当年的
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
中。
三是
衔接
总量
制度
,
新《办法》
在第9条第1款明确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实际排放量,
可以作为
开展
年度生态环境统计
、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
、
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
等工作
的依据。
并在第27条中明确要求
,排污单位适用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而
需要变更的
,
审批部门
要在
总量控制指标
变化后
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
进行变更。
四是
衔接
排污权交易
制度
,
新《办法》
在第9条第2款明确
,
排污许可证
要作为
排污权的确认凭证
和
排污权交易
的管理载体
,
并在第18条第2款要求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的,要提交排污权交易指标的证明材料。
五是
衔接
排污口管理
制
度
,
新《办法》
在33条第2款要求
排污登记单位要依法依规运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规范化排放口,落实排污主体责任,控制污染物排放,
并在第18条第3款要求
污染物排放口已经建成的排污单位,要提交有关排放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
4. 明确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内容
《条例》
在第13条中
对于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的信息做了要求,但是没有区分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内容。
新《办法》
在第11条
对于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内容分别予以明确,
要求
正本
记载
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以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
要求
副本
记载
《条例》第13条规定的所有信息,并且还要记载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重污染天气等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以及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土壤污染隐患排查、自行监测等要求。
新《办法》
在第12条中要求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限值的,也要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载。
5. 加强对排污许可的清单式执法检查
新《办法》
根据
生态环境部
于
2022年3月
发布的
《关于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
(环执法〔2022〕23号)的要求,
在第40条明确要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要将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息
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
,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
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
,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
清单式执法检查。
新《办法》
还要求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未按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等违反排污许可管理的行为,
依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和
相关法律法规
进行处理。
新《办法》
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息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明确监管对象、制定监管方法、部署监管任务,为推动实现排污许可日常管理与执法监管的高效联动建立了有效的机制。
这次修订
还细化了
排污许可证重新申请、质量核查、
自行监测、
执行报告检查以及信息公开
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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